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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摘要:湖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发布: 2017-09-09 00:00:00

详情描述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3〕29号

  HNPR—2013—01027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湖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8日

  湖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全省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本省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领取《对外劳务合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经属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承接与其实力相当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含中央在湘企业、合资企业),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按程序颁发《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资格,需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企业制定的对外劳务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级商务部门审批许可后,通知申请企业领取《资格证书》。

  申请企业持《资格证书》在属地工商部门办理对外劳务合作工商注册登记,并将注册登记许可证明材料提交省级商务部门。

  省级商务部门通知申请企业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或提交等额银行保函。

  省级商务部门将取得《资格证书》和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缴存风险处置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注销,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以企业法人身份申请办理《资格证书》。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劳务合作资格。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九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在全省性报刊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依法注销,《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资格及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监督检查,属地工商部门负责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工商登记的监督检查。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省级商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相关标准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其注册所在工商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商务部门可根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实施前已获得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应在2013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结束(2013年4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并换领《资格证书》。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企业,原对外劳务合作资格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